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290号
原告:王迎福。
被告:大连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22#楼2-2-1。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夫光。
委托代理人:李志维。
原告王迎福诉被告大连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福佳国际”项目12层1号房地产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由被告单方掌管。被告于2008年4月将“福佳国际”项目12层1号房地产交付原告,依照双方签署的《业主公约》第二章第(一)条第1款、第2款约定,原告独自拥有“福佳国际”项目12层1号房产产权份额、使用权及出租权,并可全权处置产权和权益。被告承认“福佳国际”项目12层1号房地产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是第一位签署“福佳国际”房地产销售合同的业主,被告应将双方签订的“福佳国际”项目12层1号房地产销售合同及盖印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双方签订的“福佳国际”项目12层1号房地产销售合同及盖章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给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其他任何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房款,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0号-12-1号房屋的产权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70.21平方米。2008年4月5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公约》。原告交纳了2008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物业费948元、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物业费6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物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公约》,系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与房屋居住者签订的关于物业服务、房屋管理方面的统一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对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买卖合同和盖章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的诉讼请求,无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迎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 芳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