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89号异议人程曦。委托代理人李畅。申请执行人钟廷国。委托代理人张爱明。申请执行人张爱明。被执行人成朝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廷国、张爱明与被执行人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龙执字第861号]中,本院作出(2014)龙民保字84-1号民事裁定。裁定生效后,异议人程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曦称,2016年10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成朝阳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X号XXX房。因成朝阳购买该房产时办理了按揭贷款,异议人与成朝阳商定由异议人继续缴纳按揭款,同时向成朝阳支付购房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房款在办理房产证时支付。合同签订时,异议人向成朝阳支付了第一笔房款20万元,成朝阳在当月将房屋钥匙与缴纳银行按揭款的账号交给异议人,由异议人按月支付按揭款。两个月后,异议人向成朝阳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取得该房屋并装修入住。2012年12月,成朝阳因欠款纠纷该房屋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查封。虽剩余20万购房款应在办理房产证时交付,但异议人的父亲程绍颐代成朝阳缴纳执行款16.719万元以折抵购房余款,故异议人尚欠成朝阳购房款3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异议人的诉请贵院应予以支持。请法院判令撤销(2014)龙民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成朝阳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X号XXX房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钟廷国、张爱明与成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27日,本院立案审理。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龙债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朝阳偿还钟廷国、张爱明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2300元。为防止成朝阳转移财产,2014年5月23日,钟廷国、张爱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查封。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成朝阳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X号XXX房。案外人以涉案房产在查封之前已归其合法占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0年10月6日,成朝阳与程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自2010年11月之后的剩余按揭款加60万元。签合同之日乙方(程曦)向甲方(成朝阳)支付2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后2个月之内支付20万元;自12月份开始,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由乙方按时支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支付完毕,银行解除抵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该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2010年10月6日收据载明,成朝阳收到程曦交付的购房款20万元整。2010年11月28日收据载明,成朝阳收到程曦交付的购房款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收据载明,程曦代成朝阳缴纳(2013)美执字第121号执行款167190元以折抵未付购房款。2010年12月1日,程曦与案外人林玮军签订海口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2012年1月20日,程曦完成社区居住登记并居住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三张、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海口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龙华区世贸居委会个人居住证明及听证笔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程曦于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成朝阳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已交付部分房款、装修入住。本院查封该房屋后,程曦以其为该房屋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程曦称其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按揭款尚未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是指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买受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本案中,程曦所称不能过户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因未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要件,依法不能优先保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越
审判员张琳琳
审判员凌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