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54号
原告:何宏海,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顺冲村寨脚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502256715。
委托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家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建,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原燃灯乡街道)。
负责人:余惠珍,职务: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陈文俊,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宏海诉被告张小建、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宏海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建、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宏海以需要收集其他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宏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何宏海负担。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