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23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
负责人:范晓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凯,该行职工。
被告:王鹏。
被告:王全舜。
被告:邵文勇。
被告:孙亚朋。
被告:王春媛。
被告:张建波。
被告:时成永。
被告:王素芳。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王鹏、王全舜、邵文勇、孙亚朋、王春媛、张建波、时成永、王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王全舜、邵文勇、孙亚朋、王春媛、张建波、时成永、王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寒亭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寒亭农商行与被告王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邵文勇、王春媛、时成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王鹏、王全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01.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邵文勇、孙亚朋、王春媛、张建���、时成永、王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鹏、王全舜、邵文勇、孙亚朋、王春媛、张建波、时成永、王素芳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鹏用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可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媛、邵文勇、时成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春媛、邵文勇、时成永自愿为被告王鹏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王鹏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50000‰。借款后,被告王鹏仅归还了本金1898.4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98101.6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全舜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声明一份,载明:我与借款人王鹏属父子关系,同意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同日,被告孙亚朋、张建波、王素芳分别作为被告邵文勇、王春媛、时成永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声明三份,���意为王鹏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鹏签名的借款借据、结欠利息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家庭成员声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寒亭农商行与被告王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春媛、邵文勇、时成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01.6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鹏签字的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全舜作为王鹏的父亲,应按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文勇、孙亚朋、王春媛、张建波、时成永、王素芳为王鹏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王全舜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9810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文勇、孙亚朋、王春媛、张建波、时成永、王素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财产保全费1609元,由被告王鹏、王全舜、邵文勇、孙亚朋、王春媛、张建波、时成永、王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