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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675-1号

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67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25号(国泰新世纪广场)B1901-2401。法定代表人才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联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解除。2、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159660.97元。3、驳回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40元,由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由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87元。因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定代表人李金梅下落不明。经向银行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9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到位11900元,尚未执行到位152447.97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飞琦服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兴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