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
负责人:李长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波,该单位员工。
被告:黄根廷,住址:德州市。
被告:陈秀芹,住址:德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被告黄根廷、陈秀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万波、被告陈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授信额度12000元,后该卡透支消费5929.12元,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929.12元及利息和费用。
被告陈秀芹辩称:该卡数额应当查看交易明细,没有偿还的原因是债务比较多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我认为应当由黄根廷自己偿还。被告黄根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根廷、陈秀芹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黄根廷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就申领和使用形成合约,该合约对透支取现费、溢缴款取现费、短信通知服务费、透支利率、滞纳金等项目明确收费标准,2014年4月4日被告黄根廷将卡号为622100090186843的千岛湖旅游信用卡普卡操作启用,并多次消费、透支使用,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5929.12元、费用及利息2514.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根廷将卡号为622100090186843的千岛湖旅游信用卡普卡向原告申请并操作启用后消费、透支,消费和透支的借款及利息、费用应当按照合约偿还。该卡消费和透支的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秀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能按期偿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根廷、陈秀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本金5929.12元及利息和费用2514.93元。(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照信用卡合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根廷、陈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