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孙冠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鹏,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俊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俊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范传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