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现,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李红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在林州市长安路南段,被告人李红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侯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向南滑倒,撞上停在路西边绿化带中间的警用二轮摩托车,致使侯某、及站在警用摩托车边的王某受伤,三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现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红现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李红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李红现已与侯某、王某就该起事故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红现的供述、证人路某、王某的证言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红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红现已与王某、侯某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红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