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邱悦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叶嘉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邝智航,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春明、叶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邬春明酒后驾驶河源超28922号牌超标助力车沿江宝路由风云88酒吧往汇豪酒店方向行驶至苏荷酒吧门口路段时发生事故,河源超28922号牌超标助力车倒地后滑行撞伤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邱悦志,并撞坏停放在路边的小车。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河源超28922号牌超标助力车所有人是被告叶嘉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三位被告赔偿原告239957.65元。被告邬春明、叶嘉兴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答辩:
一、被告邬春明酒后驾驶造成事故,交强险依法只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的损失由肇事者赔偿不应由交强险赔偿。
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按《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法院予核准;住宿费、鉴定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邬春明酒后无证驾驶河源超28922号牌超标助力车沿江宝路由风云88酒吧往汇豪酒店方向行驶至苏荷酒吧门口路段时发生事故,河源超28922号牌超标助力车倒地后滑行撞伤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邱悦志,并撞坏停放在路边的小车。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6533.2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0182.3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18天,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9876.56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共891.61元。2015年9月1日,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悦志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河源超28922号牌超标助力车属于被告人叶嘉兴所有,该车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48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2000元(本院据医嘱酌定)。4、住宿费3480元(依据原告提供发票确定)。5、误工费32598.70元/年÷365天*66天=5894.56元(住院36+全休30天)。6、护理费32598.70元/年÷365天*36天*1人=3215.21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11%*20年=71717.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据伤残程度酌定)。9、交通费2000元(本院据治疗地交通花费情况酌定)。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74190.6元。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单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邬春明酒后无证驾驶河源超28922号牌超标助力车撞伤原告邱悦志,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邬春明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河源超28922号牌超标助力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邬春明赔偿。被告叶嘉兴明知被告邬春明无驾驶证而将车辆出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邬春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责任及顺序,各被告具体承担的数额为: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医疗费101306.91元,被告邬春明、叶嘉兴连带赔偿174190.6元-101306.91元=7288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悦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1306.91元。
二、被告邬春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悦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2883.69元。
三、被告叶嘉兴对上述被告邬春明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邬春明、叶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生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曾 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