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3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艳青。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那坡县林业局。住所地:广西那坡县城厢镇��河2路。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许艳青与被申请人那坡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那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许艳青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百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艳青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艳青申请再审称,一、法律规定只有“从林区运出木材”才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本案中许艳青实施的行为是从林木堆积点运往县城办理木材运输证的途中,没有达到运出林区必须经过的木材检查站,完全属于“在林区内运输木材”,根本没有实施“从林区运出木材”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证管理与签���规定》,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自治区林业厅废止,且该规定是一个非立法性行政规范性文件,故一审判决以已经失效的红头文件作为关键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二审判决已对此错误予以纠正,但是,二审判决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理解错误,应在满足该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情况下才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
三、原处罚决定没有证据证实许艳青实施了“从林区运出木材”的行为,该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
四、《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设定的新的行政处罚是针对“无木材运输证实施了从林区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但许艳青并无此行为,故那坡县林业局是依照《广西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收其合法财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那坡县林业局那林罚书字(2014)第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那坡县林业局没收许艳青木材违法,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艳青对其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运输木材的事实未予否认,只是认为法律规定只有“从林区运出木材”才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在其从林木堆积点运往县城办理木材运输证的途中,在到达运出林区必须经过的木材检查站时,该行为不违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而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只是对木材运输证发放和管理权限作出的,并非如许艳青所主张的是前述法条第三款之前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非林区生产、国家统一调配、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运输的木材不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故原审认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凡运输木材都应先办理运输证之后才能运输,是正确的。这也符合我国为防止非法运输木材,配合木材采伐许可证制度,控制森林资源消耗而建立木材凭证运输制度的立法精神。因此,许艳青提出只有实施了“从林区运出木材”而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行为才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设定行政处罚也是针对该类情况的主张,系其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有误,不能成立。那坡县林业局依照此规定对许艳青作出“没收非法运输的木���”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许艳青提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艳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蒙宏庆
审 判 员 陈朝两
代理
审判员 万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