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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05号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内通道3-51C门面门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随身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3.5元。后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罗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