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杜若文,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大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云步街11号3楼。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被告李海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长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银都宾馆四楼。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前,系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宇航,系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杜若文诉被告山西大元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平、林州市长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大元投资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若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72元,退还原告杜若文3227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萍
审 判 员 韦庆彪
人民陪审员 陆 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