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高泉镇。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王拥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书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委托代理人彭跃辉,新疆奎屯垦区高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孝元,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新疆未来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以下简称一二四团)因与被上诉人姚孝元委托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二四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彭跃辉,被上诉人姚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初,姚孝元经赵某某介绍与张某某(原系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主任)口头协商,姚孝元向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供应农药。2005年8月2日,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门市部的工作人员谢某某收到姚孝元的农药供货:生绿苏阿维134件670公斤、生物BT266件1330公斤、绿力102公斤,并出具收条载明“此批货为代销农药”。后谢某某应姚孝元要求又补打了该收条。姚孝元提供的发票载明农药的总金额为207016元,单价为:苏阿维每公斤98元、生物BT每公斤98元、绿力每公斤108元。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销售了部分农药后,2007年2月15日支付姚孝元农药款10000元,2008年1月9日又支付农药款57393.7元。上述农药的保质期为2年。2013年5月19日,姚孝元从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拉走农药生物BT26件130公斤、绿力17件102公斤。姚孝元多年来在相关信访部门反映一二四团未支付其农药款的情况。2015年7月29日,法院组织双方对目前仍存放在一二四团的过期农药进行了现场清点:生绿苏阿维115件(每件5公斤)575公斤、生物BT120件(每件5公斤)600公斤。清点的该批农药外包装上均记载:湖北省农业科学院Bt研究开发中心研制、湖北康欣农用药业有限公司出品,商标均为“生绿”。姚孝元对清点的过期农药的外包装、生产厂商、品牌、品名均认可与其供应的一致,但对生产日期为2003年和2004年的农药均不认可、生产日期为2005年的予以认可。另查明,姚孝元庭审中陈述其是新疆某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5年8月向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供应农药是职务行为。新疆某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3日。2011年8月26日新疆某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某某农业物资公司因业务需要,现授权委托姚孝元同志为本公司业务员,委托其在新疆各地推广与销售本公司产品。”2013年4月18日,新疆某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规定代销不发农药,口头协议进农药单位者,销售员提货必须在公司提货单写上年底付清农药款,签上名字才给发药。姚孝元同志2005年8月销售给七师一二四团农技站农药,2005年年底姚孝元已经付清我公司农药款了。现124团农技站农药款全属于姚孝元本人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8月,姚孝元向一二四团的下属部门农技服务中心供应农药,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农技服务中心出具收条特别说明了双方是代销关系。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的重要区别为货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而姚孝元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仅有毛某(时任一二四团财务科科长)书面证言,因毛某为财务人员,姚孝元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以及送货过程,毛某均未参与,该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不予采纳。从姚孝元提供的收条及其确已拉回了部分过期农药的证据分析,法院采纳一二四团抗辩的意见,即双方成立代销合同关系。一二四团辩称的供货方应为发票印章上记载的单位,即“湖北科达植保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一二四团仅以发票印章的单位确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姚孝元与张某某协商供应农药,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为适格的主体;而张某某时任农技服务中心主任,并由一二四团支付了姚孝元部分农药款,张某某应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一二四团承担。姚孝元自称履行职务行为,但新疆某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才成立,因此,姚孝元在2005年8月是以个人名义从事农药的代销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1年11月29日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个人不得经营农药,如果允许个人擅自经营农药,势必危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安全,擅自经营农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姚孝元擅自代销经营农药的行为从行为主体、行为内容上,均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代销合同无效,一二四团应当将姚孝元供应的库存农药(生绿苏阿维115件575公斤、生物BT120件600公斤)返还姚孝元,对于一二四团已销售或使用的生绿苏阿维95公斤(670公斤-库存575公斤)、生物BT600公斤(1330公斤-库存600公斤-姚孝元拉走130公斤),应当补偿姚孝元68110元,扣减已支付的67393.7元,仍应补偿716.3元。距离姚孝元供货已10年之久,库存农药均已过期,造成了115150元的货款损失,一二四团不审查姚孝元的经营资质、违法经营农药致使其代销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二四团应赔偿姚孝元货款损失57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姚孝元对双方清点的库存农药,其中生产日期为2003年、2004年的农药不认可,但是其认可该农药的外包装、生产厂商、品牌、品名均与其供应的相同,该农药经过一二四团库存10年,在诉讼期间调换十几年前生产厂商为湖北企业生产的农药的可能性不大,故库存的该批农药均为姚孝元供应,这一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认定。姚孝元违法经营农药,不及时将农药拉回处置,自行扩大了损失,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姚孝元主张的租房费57470元、索款交通费23060.6元、住宿费6990元等损失,均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姚孝元主张的生活费19500元、误工费26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一二四团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姚孝元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信访说明当事人在请求解决问题,并未放弃行使权利,故对一二四团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姚孝元供应的农药(生绿苏阿维115件575公斤、生物BT120件600公斤);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姚孝元货款716.3元、并赔偿姚孝元货款损失57575元,合计58291.3元;
三、驳回姚孝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4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姚孝元负担531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负担1089元。
上诉人一二四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姚孝元的诉讼请求。1、本案姚孝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从姚孝元提供的发票来看,2005年8月,姚孝元是为湖北科达植保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推销农药,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同时,姚孝元提供的部分车票及住宿费票据上写明是出差住宿人单位与发票上的单位一致。因此,姚孝元推销农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姚孝元向一二四团推销农药系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一二四团农机中心支付最后一笔农药款已经过了七年,自姚孝元拉回部分农药也已过了两年多,姚孝元没有向法院等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关提出要求,而是向各级纪检部门反映情况,纪检机关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关和单位,姚孝元向纪检部门反映情况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诉讼时效已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二四团的上诉请求,驳回姚孝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孝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二四团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姚孝元提供的证人毛某的证言及毛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姚孝元向一二四团推销农药,其行为是职务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经庭审查实,虽然姚孝元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新疆某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2005年8月向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推销农药是职务行为。但新疆某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3日,该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姚孝元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姚孝元为业务员,在新疆各地推广、销售公司产品。因此,从时间上来看不能证实姚孝元向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推销农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判决认定2005年8月姚孝元向一二四团推销农药系个人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二四团主张姚孝元2005年8月推销农药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姚孝元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一二四团于2008年1月9日向姚孝元支付部分农药款后,姚孝元多次找一二四团及向信访部门反映解决涉案农药款问题,因此,能够证明姚孝元通过信访解决问题,其并未放弃主张权利。而且,姚孝元于2013年5月19日从一二四团农技服务中心拉走涉案部分农药,至2015年4月27日起诉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故对一二四团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一二四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已预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德新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心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