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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173号

聂申鹏、聂璐璐与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聂申鹏,聂璐璐,王明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聂申鹏。原告聂璐璐。法定代理人聂乐胜,昌邑市。委托代理人聂华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友,吉林省。

原告聂申鹏、聂璐璐诉被告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华杰、被告王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10分,被告王明友驾驶鲁V×××××号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子街道西冯村路口处,与西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驶上下小路的聂申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聂璐璐)发生碰撞,致聂申鹏、聂璐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379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友辩称,我因交通事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我因交通事故一年没上班,要求对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6时10分,被告王明友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子街道西冯村路口处,与沿西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驶上下小路的聂申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聂璐璐)发生碰撞,致使聂申鹏、聂璐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申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璐璐无责任。被告王明友驾驶摩托车车主为窦洪涛,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原告聂申鹏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032.2元、门诊费750.88元。原告聂申鹏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34.42元(67.21元ⅹ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ⅹ3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聂璐璐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382.21元、门诊费1885.63元。原告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008.15元(15天ⅹ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ⅹ3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再查,原告主张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聂申鹏、聂璐璐的事故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申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璐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聂申鹏、聂璐璐要求被告王明友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申鹏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聂璐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璐璐2014年9月22日33元和2015年7月28日57元、15元、7.5元共计112.5元的门诊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聂申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2.2元、门诊费750.88元、护理费1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3977.5元。原告聂璐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382.21元、门诊费1773.13元、护理费10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3613.28元。原告聂申鹏、聂璐璐的事故损失共计27590.78元,被告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3795.3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友赔偿原告聂申鹏、聂璐璐事故损失13795.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王明友承担37元,原告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