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王国添,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杜刚杰,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郑家集乡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940568-4。
法定代表人:宋忠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59488912-5。
负责人:龚清俊。
原告王国添诉被告杜刚杰、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南方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杰、南方货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南方货运公司营运车辆于广州绕城高速公路西行4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杜刚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00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2000元。
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P×××××靠在南方货运公司名下,南方货运公司是登记车主,杜刚杰是实际车主,南方货运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及实际支配权,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南方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豫P×××××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对于原告起诉数额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被告杜刚杰、华安保险公司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粤S×××××号车辆与杜刚杰驾驶豫P×××××号车辆于广州绕城高速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杜刚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日,经原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1655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车辆定损项目维修费用11655元。原告表示,取车时发现汽车前门玻璃升降器机械故障,增加该维修项目,产生维修费517元。上述两项维修费用均有维修发票。南方货运公司是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事故期间华安保险公司对豫P×××××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杜刚杰将该车辆挂靠南方货运公司营运。原告是粤S×××××号车辆车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1655元-2000元)×50%=4827.5元由杜刚杰、南方货运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主张损失金额11655元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及维修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杜刚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9655元应由杜刚杰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4827.5元赔偿责任。豫P×××××号车辆由杜刚杰挂靠南方货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南方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杜刚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添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杜刚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添维修费4827.5元;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刚杰、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瑶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