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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6066号

天津市嘉美特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嘉美特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6066号原告天津市嘉美特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其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涛,经理。被告马海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嘉美特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嘉美特自行车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嘉美特自行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天津市嘉美特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