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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45号

张朋与金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朋,金国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张朋,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杜永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金国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杨明、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朋诉被告金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立,被告金国星的委托代理人曾杨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朋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5%。因被告之前尚欠原告款项未还,故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李桂荣收款账户转账350万元,其余50万元直接扣抵之前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国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国星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金国星对借款事实已经记不清了,须看完证据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朋和被告金国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朋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利率5%(月利率),期限一个月,超出部分按实际用款期限计算利息。注:借款一次性划入金国星所指定的个人账户。户名:李桂荣。账户:62×××50。开户行: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金国星。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同日通过6217681800786645账号转入账号为62×××50,户名为李桂荣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朋多次向被告金国星催要,被告金国星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庭审中就利率原告张朋要求被告金国星自2015年3月2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转账单据、银行流水凭证、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称除网银转账3500000元外,剩余500000元系被告金国星先前所欠,在打借条时扣抵之前借款的5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金国星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朋与被告金国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打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5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0元,减半收取21120元,原告张朋负担2640元,被告金国星负担1848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24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武晓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高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