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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446号

孙娜与王砚清、诸城市海得威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娜,王砚清,诸城市海得威机械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孙娜。委托代理人郭鹏,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砚清。被告诸城市海得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办民营工业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负责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娜与被告王砚清、诸城市海得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砚清、被告海德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娜诉称,2015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砚清驾驶鲁V×××××号低速货车行驶至诸城市横四路艾泰克环保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砚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得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917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砚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海得威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要求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砚清驾驶鲁V×××××号低速货车行驶至诸城市横四路艾泰克环保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孙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砚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娜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内踝骨折、前额皮肤裂伤、头皮血肿。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鲁V×××××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德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610元、误工费11724元、护理费1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80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救援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得威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评估费收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到条、从业资格证、结婚证、工资卡交易明细、银行个人客户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砚清与原告孙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砚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38004元。原告孙娜于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时原告受伤已满三个月,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及结论准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持鉴定意见违反程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而调取的孙娜个人客户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孙娜在诸城市桑莎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198.7元。原告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16元。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以务工工资而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乡结合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104元[(2922211882)/2×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其因本次侵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救援费属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救援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持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该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10元、误工费9916元、护理费1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80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90224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16元、护理费10994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80元、救援费220元,共计74014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21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海得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海得威公司、王砚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海得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孙娜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娜损失损失共计74014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娜损失共计16210元;

三、原告孙娜返还被告诸城市海得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元,由原告孙娜负担3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公司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