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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119号

马某与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吴某,吴某某,孙某,赵某,周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119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吴某,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孙某,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赵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周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3年,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关于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吴某某、孙某、赵某、赵某某、周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吴某、吴某某、孙某、赵某、赵某某、周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各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退回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鑫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