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终字第202号

被告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XX、秦某某等抢劫、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立彬,王冬冬,高强,XX,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立彬,男,1989年2月2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冬,男,1985年11月22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曾因猥亵,于2013年8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垦管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强,男,1994年11月12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政文,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女,1997年3月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6月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XX犯抢劫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XX,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高强、袁也、郑云龙(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驶温立彬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四组,郑云龙持镐把,袁也、温立彬负责盗窃,高强负责看车、接应,在该组村民秦某某家盗窃5只鸭子,价值人民币540元。同日晚,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高强、袁也、郑云龙等人又在该村四组孙士先家,由温立彬、袁也持镐把,高强负责看车、接应,郑云龙跳墙进院内盗窃10只鸭子,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袁也、郑云龙经预谋,驾驶温立彬的白色捷达车,由袁也带路,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二组杨某某家,由郑云龙、温立彬翻墙进入杨某某家盗窃1只母鸡、2只乌鸡,价值人民币276元。3、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王冬冬、郑云龙经预谋,驾驶温立彬的白色捷达车,由郑云龙带路,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六组高某某家,由王冬冬负责拿镐把看门,由温立彬、郑云龙实施盗窃,在高某某家院内盗窃黄黑相间的笨狗1只,价值人民币44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邻居发现,郑云龙撇砖头将其邻居吓回。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王冬冬、高强、袁也,驾驶温立彬的白色捷达车,由袁也带路在公主岭市八屋镇长山堡村七组刘某某家,由高强负责看车、接应,由袁也、王冬冬持镐把看门,温立彬实施盗窃,盗窃黑色狼狗1只,价值人民币880元。5、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王冬冬、高强、袁也、XX经预谋,驾驶温立彬的白色捷达车,由XX带路在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八组盖某家,XX负责开车接应,王冬冬、袁也持镐把看门,高强持镐把同温立彬偷狗。后被发现,王冬冬、袁也持镐把将盖某家玻璃、门砸坏,威胁被害人不许出门。6、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王冬冬、高强、袁也、XX、房双(另案处理)驾驶温立彬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八屋镇长山村六组郝某某家,由房双把风,XX负责开车接应、王冬冬、袁也持镐把,温立彬、高强在盗窃郝某某家狗的过程中被郝某某发现,温立彬用镐把将郝某某家玻璃砸碎,并让郝某某将手机撇出,后该手机被温立彬拿走,价值人民币100元。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高强、秦某某、房双经预谋,驾驶温立彬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一组韩某某家,高强持镐把负责堵门看着人,温立彬、秦某某进行盗窃,盗得2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68元。8、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王冬冬、高强、袁也、XX等人经预谋,驾驶温立彬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山村五组雷某家,由高强、王冬冬持镐把负责把窗户和门及看人,XX看车、袁也、温立彬在雷某家仓房内盗得13只鸡,价值人民币1008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雷某发现,王冬冬、高强持镐把将玻璃砸碎进行威胁,致被害人雷某未敢出屋。9、2014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温立彬伙同被告人王冬冬、袁也、XX等人,由温立彬驾驶其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五星村杜某家院内,XX负责看车,王冬冬、袁也持镐把负责堵门和窗户,温立彬在院内盗窃4只鸡、1只大鹅,价值人民币405元。后被被害人杜某发现,王冬冬、袁也将杜某家玻璃砸碎,杜某出门制止,王冬冬持镐把追打杜某,后逃走。10、2014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温立彬、高强、王冬冬、袁也驾车前往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后山村于某某家院内,王冬冬、袁也持镐把堵门,高强同温立彬持镐把及木棒盗得笨狗一只,价值人民币550元。同日晚,被告人温立彬、高强、王冬冬、袁也驾车前往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后山村一组姜某某家大门前,被害人姜某某在院内发现,袁也持镐把敲打大门威胁,姜某某被迫回屋,温立彬将大门锁撬开,袁也、王冬冬持镐把堵窗户和门,高强持镐把伙同温立彬在院内盗窃黑狗一只。后高强、温立彬又返回院内,袁也持镐把将被害人家玻璃砸坏,要求被害人姜某某关灯并将手机撇出来,后由高强、袁也持镐把看窗户,王冬冬持镐把将一只大黑狗打晕后同温立彬将狗盗走,价值人民币1320元。1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袁也、XX等人开车前往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三组张某某家院内,XX负责看车,高强、王冬冬持镐把看门及窗户。温立彬将鸡笼子锁撬开后同袁也盗窃2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56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家发现,袁也、王冬冬将窗户打碎,被害人未敢出屋。案发后,被告人温立彬、王冬冬、XX、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温立彬、秦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以被告人温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XX上诉认为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高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秦某某、孙士先、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XX、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温立彬、王冬冬、高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