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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934号

严由莲与张军、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由莲,张军,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王希格,洪心宇,林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934号原告严由莲,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军,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北路607-609号B栋1-6层。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王希格,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洪心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翎,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严由莲与被告张军、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兰酒店)、王希格、洪心宇、林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郝晓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金巴兰酒店、王希格、洪心宇、林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由莲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出借款由原告一并于2013年3月22日转入被告张军指定的账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月利息为3%;同时本合同在签订时由被告金巴兰酒店、王希格、洪心宇、林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除约定利息外,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利息的50%计算。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自2014年6月22日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军偿还原告严由莲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40.5万元);2、被告张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未支付利息的50%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202500元);3、被告金巴兰酒店、王希格、洪心宇、林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军、金巴兰酒店、王希格、洪心宇、林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在2013年3月22前支付给被告张军所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军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2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若逾期未支付利息,则按未支付利息的50%加收罚息;被告张军应按时归还本金,若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则以未归还的本金总额为基准,除按每月3%支付利息外,还需全额支付原告因追讨本金与利息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注明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王希格、洪心宇、林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金巴兰酒店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严由莲向被告张军账户转入150万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确认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1日止;在上述《借款合同》原有担保人的基础上增加担保人林湧、肖建刚、陈永华、沈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项执行《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与本协议约定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被告王希格、洪心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金巴兰酒店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上签章。该协议无担保人林翎、林湧、肖建刚、陈永华、沈鹤签字。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张军、金巴兰酒店、王希格、洪心宇、林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张军未能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未支付利息的50%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林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巴兰酒店、王希格、洪心宇依《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张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巴兰酒店、王希格、洪心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由莲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王希格、洪心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严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3660元,由原告严由莲负担2273元,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王希格、洪心宇共同负担2138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