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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字第208号

温祝英、温群英、温长英、温玉英、温成斌申请执行顾月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祝英,温群英,温长英,温玉英,温成斌,顾月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温祝英,女,1973年7月3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从江县供电局职工,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申请执行人温群英,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申请执行人温长英,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从江县卫生局职工,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申请执行人温玉英,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从江县供电局职工,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申请执行人温成斌,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从江县。被执行人顾月兰,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温祝英、温群英、温长英、温玉英、温成斌与被执行人顾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被告顾月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祝英、温群英、温长英、温玉英、温成斌欠款40500元。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顾月兰负担。申请执行人温祝英、温群英、温长英、温玉英、温成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顾月兰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均在广西省三江县,因此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将该案委托广西省三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永和

审判员  王绍勇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思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