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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581号

赵洪伟与刘致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洪伟,刘致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赵洪伟,山西强光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北京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致廷,山西丰福煤焦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洪伟与被告刘致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小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丽丽、师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伟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致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伟诉称,原、被告经刘某介绍认识。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为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致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刘某介绍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天,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被告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刘某的银行账号62×××86向山西丰福煤焦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75×××59转账96万元,原告还交付被告4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收据,收据备注:户名为刘某的银行账号62×××86为原告指定的出借账号,户名为山西丰福煤焦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75×××59为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民生英航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人刘某证言及庭审笔某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致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洪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致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师小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丽    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