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2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程安宇,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翠霞,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刘青洋(原申请执行人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执行人楚志海,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青洋与被执行人程安宇、王翠霞、楚志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安宇、王翠霞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安宇、王翠霞称,1,异议人与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品质完全相同,都是已到期的金钱债务。异议人对富而通公司享有的债权2269.306万元于2007年9月份到期,富而通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1600万元于2011年8月发生。异议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院提出申请,请求抵销双方之间同等金额的债务。因异议人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抵销主张和抗辩,且异议人对富而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远远大于富而通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故异议人向贵院提交抵销申请的行为应视为已通知了案件申请执行人富而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同等金额的债务在通知之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富而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抵销事宜提出任何异议,故异议人与富而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3月17日相互抵销,富而通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亦不存在转让债权问题;2,即使富而通公司将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刘青洋,异议人仍可以向受让人刘青洋主张和行使抵销权。《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本质上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抗辩权。因异议人对富而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早已到期,故异议人也可以对富而通公司享有债权为由对刘青洋行使抗辩权;3,富而通公司、刘青洋在本案中提交的(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显示,刘青洋是富而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掌控着富而通公司,且富而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对此也是认可的。在富而通公司欠付异议人巨额已到期债务尚未偿还且正在诉讼中的情况下,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显然是恶意串通,逃避(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9号案件项下的债务执行。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称富而通公司以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抵偿欠刘青洋的债务,即刘青洋对富而通公司享有所谓的2500万元债权是不存在的。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恶意串通,无偿转移名下资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济中法执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不得再强制执行(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程安宇、王翠霞同时提交了(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债务抵销申请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1,2012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安宇、王翠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而通公司代偿款1600万元及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楚志海对上述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富而通公司申请执行程安宇、王翠霞、楚志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济中法执字第862号;2,2014年2月18日,原申请执行人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刘青洋。2014年2月28日、7月30日,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前后两次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刘青洋为申请执行人;3,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程安宇、王翠霞诉富而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富而通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并在2014年3月27日的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2014年4月22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富而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安宇、王翠霞借款本金1223.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以不超过1042.106万元为限);4,2014年3月17日,程安宇、王翠霞以富而通公司尚欠其4000万元债务未还为由,向本院申请债务抵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刘青洋。因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案件2014年3月27日的庭审过程中,富而通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并进行了质证,故应视为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程安宇、王翠霞。由于程安宇、王翠霞向本院申请债务抵销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此时,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故程安宇、王翠霞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的债务抵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因富而通公司与刘青洋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间早于(2013)滨中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故本院变更刘青洋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程安宇、王翠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安宇、王翠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乔绪晓
审 判 员 何方军
代理
审判员 时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