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大连天利和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拉树房村。经营者杜文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东莞市精钿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委会吕围村新长路C幢。法定代表人钟国勇。
原告大连天利和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钿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开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锦政、
人民陪审员曾想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和公司诉称,精钿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天利和公司采购各种型号模具配件材料,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天利和公司依约向精钿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货款共计168474.7元,送货单由精钿公司员工王姣及其他员工签收。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对账单由精钿公司郭益梅、饶小春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国勇签字确认。精钿公司已支付货款60843.7元,尚欠107631元至今未付。天利和公司认为,精钿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损害了天利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天利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精钿公司向天利和公司支付货款107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3月货款24050.3元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货款31257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5月货款28965元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6月货款4395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6月货款18963.7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6309元);
二、诉讼费由精钿公司承担。被告精钿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精钿公司于2014年3月至6月、2015年6月期间向天利和公司购买模具钢材,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精钿公司向天利和公司下采购订单订购产品,天利和公司依据订单向精钿公司送货,双方按月进行对账。根据天利和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显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天利和公司主张双方实际是按照月结60天结算货款。根据天利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显示,天利和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对2014年3月至6月、2015年6月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货款分别为:2014年3月84894元、4月31257元、5月28965元、6月4395元、2015年6月18963.7元。天利和公司主张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为精钿公司的员工,对账单由精钿公司员工签名并加盖公章。天利和公司主张精钿公司已支付2014年3月部分货款60843.7元,其余货款共计107631元至今未支付,故天利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天利和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精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天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天利和公司为证明精钿公司拖欠其货款107631元,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送货单、退货单均为原件,对账单有精钿公司盖章确认,且送货单、退货单与对账单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天利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天利和公司与精钿公司于2014年3月至6月、2015年6月期间存在模具钢材的买卖关系,天利和公司向精钿公司送货的货款为168474.7元,天利和公司主张精钿公司已向其支付2014年3月的部分货款60843.7元,现尚欠货款107631元,该主张有利于精钿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精钿公司已向天利和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天利和公司主张精钿公司尚欠其货款107631元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根据天利和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天利和公司主张双方实际是按照月结60天结算货款,该主张有利于精钿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天利和公司要求精钿公司支付货款107631元,本院予以支持。精钿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天利和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精钿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连天利和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3月货款24050.3元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货款31257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5月货款28965元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6月货款4395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6月货款18963.7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8元,由被告东莞市精钿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开群
代理
审判员 李锦政
人民陪审员 曾想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