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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10号

刘洋与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洋,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传鹏,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洋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洋与被告胜捷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购的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为鄂AX**,入籍挂靠被告,经营期限为八年,挂靠费为人民币200元/月,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检审、投保、提供营运证等事宜。2015年6月24日,涉案车辆保险到期,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买保险的费用17389元,但被告收到费用后直到2015年8月14日才为原告车辆购买保险,期间导致车辆脱保。经查询,被告公司的营运资质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现公司无营运资质。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3、确认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胜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于2013年6月22日从褚德伟处购买车牌为鄂AX**货车一辆,并于2013年6月25日将该车辆入籍被告胜捷公司名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胜捷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胜捷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八年;经营期满,乙方不再续签合同,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视为自动续签;甲方为乙方代办规费解缴、车辆检审、投保、理赔、协助处理行车交通事故,办理法定营运手续,提供安全教育等有偿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向甲方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提前一个月预交,月预交费用为人民币200元;甲方为乙方代购的交通规费包括养路费、货物附加费、运管费,如遇征费机关调整收费标准时,由乙方补缴;乙方履行了本合同付款义务,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及手续后,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法定车辆营运证照及相关凭证;乙方应参加甲方统一组织的车辆年检,不得私自委托第三方或自行外审,否则甲方有权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待合同期满或车辆正常报废,甲乙双方终止合同时予以返还;合同期内,乙方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扣留、变卖车辆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1、拖欠挂靠费、规费及其他款项超过一个月;2、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将车辆及相关证据转租、转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给他人;3、乙方未按规定投保“三责”;4、乙方不按时进行车辆、证件的年检;5、乙方从事违法经营活动;6、乙方不服从甲方教育和规劝;7、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8、乙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甲方经营损失。合同还对车辆名称、型号、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车辆购买了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17389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于同年8月13日仅购买保费共计人民币16360.16元的保险,导致原告车辆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3日处于脱保状态。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车辆年检。涉案车辆的营运资质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胜捷公司未办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庭审中,原告刘洋撤回确认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及被告胜捷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账凭证、、保险卡、保险单、发票、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洋与被告胜捷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挂靠车辆系原告刘洋自购,且有涉案车辆转让人的证明,故该车属原告所有。被告多收原告保费,未及时为原告购买保险导致涉案车辆脱保,未为原告车辆办理营运证,属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正常运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合同解除后,被告胜捷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刘洋撤回确认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及被告胜捷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胜捷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洋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胜捷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洋办理车牌为鄂AX**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月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