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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953号

原告张亮诉被告庞帅、于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亮,庞帅,于竹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953号

原告:张亮。

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帅。

被告:于竹兵。

原告张亮诉被告庞帅、于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帅、于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庞帅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借给庞帅150万元,于同年9月26日又借给庞帅15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庞帅于2013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于竹兵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帅只偿还了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庞帅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7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于竹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帅未答辩。被告于竹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庞帅拖欠银行贷款未还,其向原告张亮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8月26日、9月26日,原告张亮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庞帅银行账户各转款150万元,计300万元。被告庞帅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庞帅,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率为月3%。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帅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于竹兵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庞帅偿还本金30万元,余款未偿还。于竹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帅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庞帅理应按期还款。因被告庞帅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庞帅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上限,故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竹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竹兵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签字下方注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故于竹兵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在庞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于竹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于竹兵对庞帅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竹兵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庞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竹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张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于竹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帅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