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3758号
原告:范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以原、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日在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原、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日在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静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