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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39号

吴春霞、严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春霞,严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39号申请执行人吴春霞,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沁心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严伟,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实业公司物质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六街坊43门2号(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吴春霞与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春霞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严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吴春霞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1,883.56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的2,500元已从中扣减);2、向吴春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1,940元,执行费2,179元。现查明,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人严伟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2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严伟银行存款人民币196,527.5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廖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