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芗民初字第8494号原告漳州市瑞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700551-9。法定代表人卢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川,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嘉禾路580号第五层南部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9497734-4。负责人刘俊杰,经理。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兴路149-3号(粉末冶金厂公寓),组织机构代码77535847-0。负责人曹汝忠,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市瑞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州市瑞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5258.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洁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