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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1168号

申请人汪新德与被执行人荀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新德,荀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168号申请执行人汪新德,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荀周林,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汪新德与荀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李基平

代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