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793号原告雒某,男。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雒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某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雒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所以没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且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雒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月,若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息,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双方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利息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雒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5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煊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