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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176号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监视居住,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22组1号被害人孙某家,从孙某家洗澡间掀开大棚塑料纸进入孙某家卧室,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物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2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因自家房屋拆迁,至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22组1号被害人孙某家洗澡间洗澡,趁无人之机,从孙某家洗澡间掀开大棚塑料纸进入孙某家卧室,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物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21元。9月8日下午6时25分许,被害人孙某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后报警,公安民警询问被害人得知,案发当天下午吴某因自家房屋被拆迁,到孙某家卧室隔壁洗澡间洗澡。公安民警据此于9月9日凌晨将正在网吧上网的吴某带回审查,经教育,吴某交待了盗窃上述笔记本电脑并出售的事实。公安民警根据吴某供述,将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陈彦明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经教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仅构成坦白,经查,公安机关仅仅根据张某陈述,发现电脑被盗前被告人吴某因自家房屋拆迁到被害人张某卧室隔壁洗澡间洗澡,根据以往办案经验认为有可能系吴某作案,遂将吴某带回审查,

本院认为吴某在案发前到张某家洗澡,只能说明其有作案的时间和可能性,在此期间其他人员还有可能实施盗窃,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吴某与犯罪现场有直接联系的证据,如吴某不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吴某实施盗窃行为,故

本院认为吴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经教育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仅认定吴某构成坦白,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吴某不具备帮教条件,人身危险性较大,具有再犯可能性,结合本案盗窃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