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同年5月27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爱心街崇贤巷57号房内,以30元的价格,将小纸片包装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另案处理),黄某在该房屋内吸食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黄某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现金30元,从黄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过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爱心街崇贤巷57号房内,以30元的价格,将小纸片包装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另案处理),黄某在该房屋内吸食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黄某被民警于前述地点查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现金30元,从黄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7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过秤笔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5)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2015)右刑执字第16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对所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资30元,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