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3495号原告承德丰源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娟,经理。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书。
原告承德丰源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晓民、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娟、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经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我单位负责拍卖位于承德县市民广场的地下商业用房,经合法拍卖,最后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以1730万元成交,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拍卖佣金总计69万元,后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只给付我公司50万元现金,其余欠款以给付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亿联超市卡的形式顶现金。因二被告的公司和人员基本相同,且两个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财产互通,所以我方就同意了。但此卡除一部分我单位用于商场外,因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突然逃跑和商场关闭导致无法消费,造成尚有欠款9.5万元的超市卡无法兑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9.5万元的拍卖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是欠原告的佣金69万,其中以给50万现金,其余19万用亿联商贸的超市卡抵现金了,并且没有附加消费约定,如果消费卡不能实现债权,跟我们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消费风险。同时2014年承德县公安局在信访局已经公示并登记两个月,原告应到公安局去登记备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标的说明。证据2、竞买承诺书。证据3、竞买会拍卖规则。证据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5、拍卖企业拍卖活动后备案表。证据6、没有消费的超市卡(经核对面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超市卡52张,合款人民币52000.00元;面值人民币2000.00元的9张,合款人民币18000.00元;面值人民币500.00元的45张,合款人民币22500.00元;面值人民币300.00元的3张,合款人民币900.00元;面值人民币200.00元的8张,合款人民币1600.00元。总计人民币95000.00元)。以上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拍卖,拍卖财产总标的人民币17300000.00元,佣金5%,佣金总数人民币690000.00元,被告已付佣金人民币500000.00元现金,其余人民币190000.00元以亿联超市卡的形式偿付,因亿联倒闭,还有人民币95000.00元不能消费超市卡,以此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拍卖费人民币95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超市卡有异议,因超市卡不能证明当时抵现的证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经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德丰源拍卖有限公司负责拍卖位于承德县市民广场地下商业用房,经合法拍卖,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300000.00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拍卖佣金人民币690000.00元。拍卖成交后,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0000.00元,其余人民币190000.00元佣金用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未约定消费期限的亿联超市卡予以抵顶。原告接收人民币190000.00元亿联超市卡后已消费人民币95000.00元,其余人民币95000.00元超市卡(其中面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超市卡52张,合款人民币52000.00元;面值人民币2000.00元的9张,合款人民币18000.00元;面值人民币500.00元的45张,合款人民币22500.00元;面值人民币300.00元的3张,合款人民币900.00元;面值人民币200.00元的8张,合款人民币1600.00元。总计人民币95000.00元)因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亿联公司倒闭而不能消费,造成尚有人民币95000.00元超市卡无法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95000.00元佣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竞买人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拍卖佣金,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用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亿联超市卡抵顶下欠人民币190000.00元佣金的行为,因原告予以接受并对部分超市卡予以消费,该行为名为以“物”抵债,实际上已构成债务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后债权人的权益应向转移的第三人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倒闭,造成原告因债务转移而持有的价值人民币95000.00元的超市卡不能兑现,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兑现不能的给付责任。二被告主张用超市卡形式抵顶原告佣金后,原告应承担消费风险,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既于法无据,又显示公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佣金人民币95000.00元;
二、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00元,由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良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杨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