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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

曹培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马跃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曹培刚,马跃军,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街197号。负责人江卫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培刚,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太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军,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344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举平,男,1955年9月27日,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系该公司安全队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培刚、马跃军、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8时20分,马跃军驾驶晋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C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河北省武安市到左权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黄线150km+400m处超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曹培刚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KY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培刚、马跃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马跃军已为曹培刚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及施救费8300元,计18300元。曹培刚伤情在起诉时经单方委托鉴定在2013年1月31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一审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是:(一)、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的基本情况。(二)、曹培刚的诊断治疗及具体损失情况。(三)曹培刚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的基本情况。曹培刚主张,马跃军因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曹培刚是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KY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曹培刚具备道路运输资格。曹培刚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2)第142422201200627号}一份,用于证明晋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晋C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经营性质:货运,行驶证登记车主:阳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跃军。晋K×××××号重型半挂车、晋KY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经营性质:货运,行驶证登记车主颉扣锁,实际所有人为曹培刚;被告马跃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占户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曹培刚是实际车主。证据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备道路运输资格。阳泉交通公司、马跃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对证据2、占户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他们应在短时间内办理过户。马跃军主张,晋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C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曹培刚、被告阳泉交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马跃军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原一审曾对颉扣锁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载明,颉扣锁身份情况(略),颉扣锁称,曹培刚是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KY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当初曹培刚买车时为了过祁县东观收费站省去部分费用,将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KY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他的名下,曹培刚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卷宗内有颉扣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培刚、马跃军对调查笔录及颉扣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阳泉交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调查笔录及颉扣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有一定的区别,依据占户协议,受益人要承担风险,马跃军是全责,颉扣锁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责任。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即曹培刚的诊断治疗及具体损失情况,曹培刚主张,事故发生后先到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脊骨折,左胫骨后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裂伤术后。从2012年6月28日至7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11天。损失有:1、医疗费7951.38元。2、伙食费55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32700元。5、陪侍费893.2元。6、残疾赔偿金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曹培刚父亲曹拴生21661.2元,母亲党拴仙22864.6元,长女曹晋茹10532.8元,长子曹晋波15799.2元,次子曹晋涛15799.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辆损失费121770元。11、施救费8300元。12、停运损失77000元。以上12项共计446645.58元,包括马跃军垫付的18300元。曹培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4、医药费票据十四支,其中左权县人民医院3支,金额为774.1元;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11支,金额为7177.28元。共计7951.38元。证据5、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十七页。(略)证据6、户口本两个、居民身份证四个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一个是户主为曹培刚的户口本,载明: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曹培刚,妻子孟永仙(1979年3月25日生),长女曹晋茹(2002年12月7日生),长子曹晋波(2006年7月26日生)、次子曹晋涛(2006年7月26日生);另一是户主为曹拴生的户口本,载明: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曹拴生(1950年2月21日生),妻子是党拴仙(1951年7月13日生)。4个居民身份证分别是曹培刚、孟永仙、曹拴生、党拴仙所有,出生日期同上。证据7、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曹培刚父母只生育曹培刚一人,父母无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由原告曹培刚夫妻供养的事实。证据8、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339号}一份,鉴定意见:曹培刚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玖级)伤残。证据9、租房协议、购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培刚在县城居住生活。证据10、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0111号}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2177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证据11、施救费票据一支,载明:施救费8300元。证据12、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会鉴字第007号}一支,用于证明停运损失。鉴定意见:晋K×××××/晋KY4**挂大货车的车辆营运损失为:¥1100元/天(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证据13、车辆修复时间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到车辆修复需50天时间,而署名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证据14、鉴定费收据三支,其中两支为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据,一支为营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整;另一支为车损鉴定费4500元。第三支为山西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为伤残程度评定费1500元。证据15、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曹培刚家从2009年至今租住其在太谷县晋谷新都小区27号楼1单元601室的事实。证据16、太谷县万士达红枣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妻子孟永仙在该单位工作时间、工种、工资情况。证据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18、太谷县直机关第一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长子曹晋波、次子曹晋涛在2010-2012年就读幼儿园情况。证据19、太谷县明星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子女在该校就读情况。阳泉交通公司、马跃军对曹培刚的医药费、伙食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超过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对(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曹培刚按户口是农民,应按农民九级伤残来赔偿;对村委会证明认为不完善,不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证明、鉴定费收据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购房协议、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不认可;对证据15、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曹培刚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医药费票据,对曹培刚的就医过程提出合理怀疑,对2012年7月9日出院后的8张票据、左权县人民医院的3张票据不认可,因左权县人民医院无诊断证明,费用与本案无关联,7月9日已出院没有医嘱,故不认可。2.伙食费,因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转院证明存在瑕疵,不予认可。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认可。4.误工费,误工计算时间过长,经过重新鉴定原等级是错误的,标准过高,结合其伤情应该参照公安部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20天计算合适。5.陪侍费过高,应按原一审时标准2012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6.(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确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曹培刚父母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当地派出所的意见,曹培刚关于子女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城镇户口的条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如租房协议、购房协议等证据,因一审时证人没有出庭,故不予质证。8.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9.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10.交通费太高,应当是与直接治疗相关所产生的费用。11.车辆停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曹培刚未按照理赔程序向该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曹培刚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是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后,单方委托所出具,车辆在此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曹培刚扩大损失,应由曹培刚自行承担,且在做鉴定时没有提供所依据的运输协议,鉴定报告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扣减相应的运输成本,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的停运状况,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12.施救费过高。13.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培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14.村委会证明两份因无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15.对九级伤残鉴定无异议。16.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17.对证据15、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马跃军、阳泉交通公司、太平洋阳泉支公司对曹培刚提供的证据16、太谷县万士达红枣合作社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18、太谷县直机关第一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据19、太谷县明星小学证明一份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7、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营业执照上没有反映出营业住所是城镇还是农村,且从形式上没有年检时间;证据16、妻子工作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保险或工资发放情况更加严谨,故对证据16、17不予认可。(2).孩子就读情况只是加盖了一个公章,应有学籍卡、学籍档案比较正规,证明内容仅是孩子在城镇就读,不能证明曹培刚是否在城镇居住,而学校也未写地址,且证据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故对证据18、19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问题。曹培刚主张,曹培刚受伤后被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脊骨折,左胫骨后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裂伤术后,尚未治愈即出院,曹培刚在起诉前做过一个鉴定,因保险公司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阳泉交通公司意见为由法院作出认定。马跃军、太平洋阳泉支公司意见是,本案是因曹培刚伤残等级不确定,该公司才申请重新鉴定,是由于曹培刚的过错导致时间的延误,因一方当事人人为原因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问题。曹培刚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是加油票据,主要是事故发生后,家属来医院护理及转院相关费用。阳泉交通公司意见为,加油费不能说明和本案的关系。太平洋阳泉支公司、马跃军意见是,票据和治疗时间是不一致的,请法院以合理费用为限酌情考虑,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关于停运损失费问题。曹培刚主张,原提供的车辆修复时间证明存在笔误,除该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同意原一审意见酌情认定70天。阳泉交通公司意见为,对修复时间证明不认可,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马跃军、太平洋阳泉支公司意见是,因事故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车辆应提供更换配件和发票,原告起诉时车辆已修理完毕,维修时间已确定,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未证明,对修复时间证明不认可。关于施救费问题。曹培刚主张,第一次施救费用是8300元,是马跃军垫付的,是从事故现场到左权的费用;第二次是从左权到太谷的施救费用,是5000元。二次施救费用共13300元,太平洋阳泉支公司应全部承担。马跃军主张,第一次施救费8300元是由其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阳泉交通公司意见为,认可第一次施救费8300元,第二次施救费5000元不认可。太平洋阳泉支公司意见为,对第一次施救费8300元认为偏高,可以酌情认定为2000-3000元,第二次施救费用因无必要故不承担。庭审中,曹培刚增加诉讼请求为446645.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0、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0111号}一份、证据12、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会鉴字第007号}一份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关于第三个调查重点即原告曹培刚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曹培刚主张,曹培刚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马跃军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阳泉交通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按规定予以承担,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对曹培刚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对曹培刚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对曹培刚所提供的证据2、占户协议书一份及原审法院原一审对颉扣锁调查笔录,三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2、占户协议书及原审法院原一审对颉扣锁调查笔录与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占户协议书一份及原审法院原一审对颉扣锁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曹培刚系晋K×××××号重型半挂车挂晋KY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马跃军系晋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晋C2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3.对曹培刚所主张的医药费费用,马跃军、阳泉交通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核查后认为,曹培刚受伤后在左权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因家在太谷县,为便于治疗及陪侍转入太谷县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左权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三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出院后的七支门诊医药费票据,其中六支有原审卷宗中出院医嘱相佐证,故对该六支门诊医药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1月16日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因名字有涂改,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施救费:原审法院对第一次施救费用8300元予以采信,第二次施救费系原告曹培刚放弃在事故车辆所在地的左权修理厂而选择将受损车辆运输至太谷县修理厂修理,扩大了施救费,故原审法院不应采信。5.对于证据6、户口本两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个,因三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6.对于证据7、村委会证明两份,三原审被告认为不完善,没有派出所证明,提出异议,但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较为了解村民的实际情况,两份证明中一份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另一份没有签名略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明反映的实际情况,故对该村委会证明两份予以采信。7.曹培刚所提供的证据16、太谷县万士达红枣合作社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说明原告妻子孟永仙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证据18、太谷县直机关第一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据19、太谷县明星小学证明一份,可以说明原告子女在县城的就读情况,与证据9、租房协议、购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15、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曹培刚在太谷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证据9、15、16、17、18、19予以采信。8.对于曹培刚提供的证据10、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0111号}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证据12、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会鉴字第007号}一份,用于证明停运损失,三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故对证据10、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0111号}一份、证据12、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会鉴字第007号}一份,应予采信。9.曹培刚所提供的证据13、车辆修复时间证明一份,三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明落款日期与所证明的事实时间颠倒,且曹培刚无其他证据佐证,曹培刚认可所提供的车辆修复时间证明一份存在笔误,故对车辆修复时间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车辆修复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70天。10.对于曹培刚所提供的证据14、鉴定费收据三支,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1.误工费,曹培刚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按120日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2.交通费,曹培刚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所提供的加油票据不能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曹培刚因转院、就诊及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跃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曹培刚及自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马跃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跃军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阳泉交通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跃军,故马跃军应当对曹培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泉交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马跃军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马跃军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曹培刚的损失为:1.医疗费7950.38元(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18000元,曹培刚主张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15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曹培刚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按120日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150元按120天计算(150元/天×120天=18000元)所得。5.陪侍费893.86元,曹培刚主张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1.26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1.26元计算(81.26元/天×11天=893.86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176481元(包括曹培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曹培刚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依据山西省2013年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8.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7000元。10.车辆损失费12177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11.车辆施救费83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2.停运损失费77000元,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队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天数酌情考虑为70天(1100元/天×70天=7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9060.24元。(三)、曹培刚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医药费7950.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8000元、陪侍费893.8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481元中的79606.14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计120115.38元,剩余部分损失308944.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曹培刚429060.24元。马跃军垫付给原告曹培刚的18300元,曹培刚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培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四十二万九千零六十元二角四分。

二、原告曹培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次性返还被告马跃军一万八千三百元。

三、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曹培刚交纳三百二十五元,被告马跃军交纳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的判决部分。依法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之处。1、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农村户籍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偏高。3、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4、车辆损失费及停运损失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5、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作出了认定,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列入该项目,故此在判决写明的理赔数额中应当将该项目予以减除,且已计算至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决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之处。1、曹培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2、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及计算中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曹培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跃军与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审时曹培刚提供的多项证据,如租房协议、房主证言、子女就读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实曹培刚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曹培刚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曹培刚的伤残等级以及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关于车辆损失费,有曹培刚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该鉴定报告系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相关程序与法律规定作出,应具有法定效力,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定损单或者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停运损失,属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诉人主张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如在保险合同中免除此项责任,则应依法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上诉人现未提供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故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计算超出范围,本院重新计算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曹培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数,总额为:131××××9x20%=50030.8元,原判认定为86657元不当,应予核减。具体到每一位被扶养人为:曹培刚母亲:21888.56元;曹培刚父亲:19222.36元;曹培刚女儿:2106.56元;曹培刚长子:3423.16元;曹培刚次子:3423.16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重审时,被上诉人曹培刚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培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四十二万九千零六十元二角四分。)二、维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原告曹培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次性返还被告马跃军一万八千三百元。

三、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曹培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三十九万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四分。

四、驳回被上诉人曹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四元,由被上诉人曹培刚负担三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诉人马跃军负担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七千零七十五元,由被上诉人曹培刚负担六百六十一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代理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