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宁夏回牧鑫斋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隆昊涮肉城,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金飞雄。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回牧鑫斋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隆昊涮肉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主体有误,故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回牧鑫斋源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原告宁夏回牧鑫斋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