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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208号

赵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张某,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乳名“天送”,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5日释放。2015年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抓获,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现住阜阳市颍泉区。2015年2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某,乳名“东”,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现住阜阳市颍泉区。2015年2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张某、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

书记员袁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钱令青、被告人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阜阳市颍泉区新五院对面的中铁十六局项目部的综合办公室,用手从门里开锁进入该办公室内,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香烟23条(其中软中华6条、硬中华2条、玉溪2条、黑色的黄山13条)。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350元,香烟价格为784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以4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阜阳市东方第一城东方数码广场辉强科技电脑店的老板王勤某。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盗窃所得的香烟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中铁十六局项目综合办公室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得香烟32条(其中南京九五至尊2条、软中华7条、芙蓉王23条)。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格为11590元。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盗窃所得的5条软中华(经鉴定为3250元)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2条南京九五至尊、2条软中华和23条芙蓉王(上述香烟经鉴定为8340元)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麻某,被告人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3、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第三次来到中铁十六局项目部院内再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并非被抓获到案。投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阜阳市颍泉区新五院对面的中铁十六局项目部的综合办公室,用手从门里开锁进入该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内,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香烟23条(其中软中华6条、硬中华2条、玉溪2条、黑色的黄山13条)。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350元,香烟价格为784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以4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阜阳市东方第一城东方数码广场辉强科技电脑店的老板王勤某。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上述所盗窃香烟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二)2014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中铁十六局项目综合办公室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得香烟32条(其中南京九五至尊2条、软中华7条、芙蓉王23条)。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格为11590元。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盗窃所得的5条软中华(经鉴定为3250元)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将2条南京九五至尊、2条软中华和23条芙蓉王(上述香烟经鉴定为8340元)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麻某,被告人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三)2015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第三次来到中铁十六局项目部院内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赵某窜至阜阳市颍泉区新五院对面的中铁十六局项目部,欲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依法扣押物品持有人赵某盗窃持有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手套一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二十六张。对王勤某依法扣押从赵某处收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李盛某)及王勤某提供的赵某卖电脑时写的证明。对张某依法扣押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五十张。对麻某依法扣押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五十张。(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0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6月5日释放。被告人麻某、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中铁十六局阜太路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盛某、王画某为被害单位职工。2、证人证言(1)王勤某证言:2014年12月9号下午,赵某到我店里来卖一台笔记本电脑,以400元钱卖给了我,我并不知道电脑是偷的。(2)李盛某证言:2014年12月17日凌晨3点多,办公室的女生下楼的时候看见综合办公室的门是开着的,早晨7点半,我们到了办公室发现被盗后报警。监控能够看到这个小偷,大概有170cm左右,带个眼镜,有一点罗圈腿。一共被偷了30余条香烟,有软中华、南京九五至尊,还有芙蓉王。一共有32条左右,价值一万多元。该月9号此处也被偷过一次,被偷了一台红色外壳的电脑和20多条香烟。香烟有硬中华、软中华、软盒玉溪和黑色黄山香烟,每种香烟具体有多少条,我不清楚。(3)姚某证言:2015年1月1日凌晨一点多,我在我们项目部的安质部办公室看监控时,看见一个男子从大门进入我们项目部院子内,行迹很像小偷,在我们综合办公室前,用手开综合办公室的窗户和门,可是没有打开。我就给我师傅朱中某打电话,我师父朱中某来了之后,我和他查看了刚才的监控,发现那个男子还在我们项目部的院子里转来转去,我和我师傅朱中某一起就追过去了,接着我们就报警了,我和我师傅又去看了前两次我们项目部综合办公室被偷的监控,发现这个男子和监控里的男子很像,我们才确定这个男子是小偷。(4)朱中某证言:2015年1月1日凌晨1点左右,我徒弟姚某给我打电话,说院子内进来一个人很像小偷,我和徒弟一起看了监控,发现楼下有一个男子在院子里确实形迹可疑,便和我徒弟一起过去把那个男子控制住了。我们项目部的综合办公室里一共被偷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9号夜里,被偷20余条香烟,其中中华香烟是8条左右、两条玉溪香烟和黑色的黄山12条左右,和一台红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7日夜里,我们项目部综合办公室里被盗7条多的软中华香烟,两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大约23条芙蓉王香烟,共30多条香烟被偷。这名男子年纪约30多岁,身高约1米7左右,有点驼背。我和姚某一起查看了前两次我们办公室被偷的监控,发现监控里的那个男子和这个男子很像。所以知道了那个男的是小偷。(5)王画某证言:我是在单位综合办公室工作,平时我们单位的烟、酒是我保管的。大概丢失的有中华烟、芙蓉王、九五至尊,一共合计30多条。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赵某供述:我一共偷了三次,第三次我还没有偷到东西,就被人抓住了。三次都是在阜阳市新五院对面的一个工地的项目部办公室里。第一次我偷了20多条香烟和一台电脑,其中中华香烟8条、玉溪香烟2条、黑色的黄山香烟13条;第二次我偷了7条中华香烟、2条南京香烟、剩下的是23条芙蓉王香烟,一共偷了32条,这些香烟我一共卖了4500左右。第一次偷的烟卖给泉河桥红绿灯东边,路南一家回收礼品的店里了,当时店老板是男的,年纪是二三十岁,穿着灰色的衣服,个子在一米六八左右,卖了2600元;电脑卖给东方数码广场一楼一个收购电脑的柜台,卖了400块钱;第二次偷过以后一部分烟卖到泉河桥红绿灯东边,路南一家回收礼品那个店里,一部分卖到北站东边一个高价回收礼品的店里,收购我烟的老板是男的,年纪二三十岁,瘦瘦的,个子不到一米七,这些烟卖了4500元。卖电脑时,老板记了我的身份证登和我手机号码。(2)张某供述:我在颍泉区北京中路北京路第一小学对面开一家名叫鑫栊的烟酒店。我收购过那个小偷两次香烟,第一次是案发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我收购的是八条中华香烟(其中6条软中华、2条硬中华)、2条玉溪烟、13条黑色的黄山香烟,给了那个小偷2700左右;第二次我收购的是5条软中华香烟。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收烟过了半个月之后,那个男子又拿着香烟过来了,我检验真假后,我就直接给那个男子1300元。两次我一共给那个男子4000元。我当时就想占点便宜。收购的香烟都在我自己店里零售卖了。(3)麻某供述:大概是半个多月前的一天中午,我收购了小偷的香烟,他卖给我2条南京九五至尊,2条软中华和23条芙蓉王,我给了那个男子3220元,这次收购的香烟的价格很便宜,比一般市场的进货价格还要低。那次收购的香烟我在店里卖的,基本上都卖完了。我愿意把卖烟的钱退回来。4、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泉价证鉴(2015)15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盗窃的55条香烟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进行了物价鉴定,鉴定结论是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350元,玉溪烟2条440元,黄山香烟13条2600元,中华(软)香烟13条8450元,中华(硬)香烟2条900元,南京(九五)2条1980元,芙蓉王(硬)23条5060元。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分别指认出其盗窃中铁十六局项目部的案发现场、其将所盗电脑卖给辉强科技电脑店的案发现场、其将所盗香烟卖给鑫栊烟酒店的案发现场、其将所盗香烟卖给今缘烟酒店的案发现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赵某盗窃中铁十六局项目部的现场情况;2014年12月17日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现场情况;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分别辨认出其把电脑、香烟卖给的人为王勤某、张某、麻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两次卖给其香烟的人是被告人赵某;麻某辨认出卖给他香烟的人是被告人赵某;王勤某辨认出卖给他电脑的人是被告人赵某。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铁十六局监控室大门口及综合办公室门口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赵某2014年12月9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日在中铁十六局项目部盗窃的过程。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酌情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及其身份,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既遂后并未主动及时投案,而是基于公安机关掌握其罪行后被动传唤到案,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其行为仅构成坦白,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麻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张某、麻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荃

审 判 员 曹    洁

人民陪审员 宁  振  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