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B座4F。法定代表人王业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喜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建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生态化工业园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建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阜羊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亚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喜军、刘卫东,被告建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公司诉称,原告与浙江三门解氏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公司)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甲醇裂解—变压吸附联合制氢装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门公司提供一套制氢装置,总价为138.6万元,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付25%,硬件发运前7日付25%,硬件到货后7日内付20%,装置正式考核合格后7日内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装置考核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的7日内付清。
原告依约履行该装置的安装后,因三门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三门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又签订了甲裂装置搬迁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将已完成安装的装置搬迁至被告处,三门公司另支付拆卸费、安装费、设计费计23万元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将装置搬迁至被告处,并于2008年5月3日完成安装及试漏、试压,结果合格。2008年6月12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确定开车时间及支付10万元给原告,第二日被告回复传真,以备忘录形式确认原告与三门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接管,最终结算由被告办理。2008年10月16日,原告鉴于被告在安装完成后迟迟不开车,发传真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6.64万元,并提出质保期可从2008年4月开始计算。我公司提交了质监报告,质监报告上委托人就是现在的被告,报监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去报监,并以装置尚未运行,拒不给付合同余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余款43.239331万元,并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14.447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双方均有主体资格。2、合同书、合同技术附件和装置搬迁的协议(装置搬迁协议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三门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3、被告及三门公司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备忘录》,证明被告接受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合同付款的义务转由被告执行。4、《系统试漏、试压记录》(复印件)和《工程备忘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7年的9月24日已经依据合同完成设备在三门公司的安装、调试,具备了开工的条件,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3日已经完成了将该装置从三门公司搬迁至被告所在地施工安装,该装置已经具备开车验收的条件。5、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月的往来传真3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期的合同款项,被告以该装置未运行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同意该装置的质保期从2008年4月开始计算。6、原告的《律师函》及被告回复《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提出要合同相关的材料,并提出付款异议,要求对财务账目进行核对。7、原告给被告对账材料,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账务对账材料,被告至今没有答复。8、工程备忘录6份,证明每小时200立方米的甲醇装置在浙江进行的安装,原告将该装置进行了移交,并将相关的软件资料提供给了浙江三门公司。9、施工单位工地现场情况说明及质监局同意进厂安装书面材料,证明该套装置在三门公司进行安装是得到了当时主管机关的同意,即合法安装。10、工程进度表及试压、试漏、填充等相关5份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在浙江三门已将该装置安装完毕,符合合同试车的要求。11、现场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在2007年8月25日已将该套装置的35份技术资料交给了江浙三门公司。12、现场文件交接清单,现场物资交接清单,用户反馈表,证明2007年9月15日到25日,原告和被告的关联企业就该装置的交接情况、关联企业对原告服务满意的书面意见。13、江苏盐城市质监部门对该装置出具的设备检验报告,证明该装备拆迁至被告处经过了当时质监部门的检验,证明安装合格。14、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有相关资质的生产商采购部件的情况。15、①2007年12月11日,刘裕荣给原告的传真,该份传真第2条要求:有关图纸的单位名称修改及早寄来,以便我们向工厂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报监。证明被告是这套装置的报监义务人。②2008年2月15日刘裕荣发给原告工程中心的传真,第2句我们正在和盐城市技术监督局联系,安排监检的具体时间。证明装置的报监义务转移到被告处。③2007年11月27日技术协议形成前的传真,由刘裕荣发给原告,第1条从三门到盐城的器材运输、装卸以及盐城的报监费用由我方负责,证明这套装置从浙江三门到被告处,关于报监义务的转移的细节,双方都有约定。④2007年11月22日的搬迁协议中有关报监的具体约定,证明报监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搬迁协议中约定的政策性报批不是指质量检验报告,而是在这套设备的吊运、装车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的政策性报批手续。对证据3,备忘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举证目的也认可。对证据4,《系统试漏、试压记录》不是原件,结论试漏、试压合格与注明的试压没有达到设计压力的1.15倍(强度)及1.05倍(泄露)相矛盾,而且对系统的试漏、试压不应由建设方和施工方监检,应由质监部门进行,故试漏、试压应视为不合格的。《工程备忘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对2008-6-12、2008-10-16的两份传真,有无收到我方不清楚,即使收到,也不予认可。对于2008-12-27我方发给原告的传真是事实,但刘裕荣早就不在我公司了。工程没有检验合格。对证据6,对律师函及回函认可。对证据7,原告主张的账目无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在三门公司通过安检不能代表在阜宁通过安检。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对证据13,该检测报告检测的是材料,对设备没有检测。对证据14,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就是从这些厂家购买的,也不能证明是合格的产品。对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单位是浙江解氏化工。综上,总的质证意见:第一、检测报告是对材料的检测,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是合格的。第二、在三门公司安装、调试所形成的有关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谁报监并不是主要的,关键是报监时须向监督检验部门报送设备在安装、设计、调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原告未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给我公司,造成设备至今没有验收和检验,责任是原告的,也是我公司未付剩余的30%的货款的原因。
被告建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门公司是一个投资人解建法,两个独立的法人。化工项目政策性报批是指项目的许可,在三门因没有许可,我公司已被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这个项目,故将该项目转到我公司。原告承包的是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的整个过程,该工程包含压力管道部分,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对安装的管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才能试运行及设备验收。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提交相关的材料送交技术监督部门。原告为我公司安装的设备没有经过质检部门的检测,故合同价款最后30%的给付条件没有成就。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理由是支付的条件没有成立,根据原告和三门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项约定:装置考核合格10日内付20%,第4项约定:最终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至装置考核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日内付清,本案中该装置没有经过考核合格,其责任是原告造成的,因为合同技术附件2.3.9条款约定,装置的生产报监应当由原告完成,原告认为政策性的报批由被告完成,报批和生产报监是不同的概念,正因为原告没有报请验收和考核,使设备至今没能投入生产,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送检的义务人应当是原告。政策性报批是指项目的许可,我公司已被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也就是加氢还原。其他报监不属于政策性的,申报检测的义务是原告,因为国家质量检测总局《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中明确规定,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具有法定的检验性质,监督检验工作在压力管道现场,而且在安装过程中进行,该规则第16条第5项规定:压力管道施工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向安全监测机构备案。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检测规则的规定,送检义务人均应当是原告,退一步讲送检义务人是我公司,送检时要有相关资料,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报检的资料,这责任仍由原告承担。我们曾经报检过一次,只是委托对材料的检测。第三、化工设备的调试有明确的规定,化工设备的转移后原来的质监全没有用了,三门公司安装的资料到我公司全部无效,必须按盐城的标准重新质监,必须向阜宁安监局备案,并向盐城市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申请监检,在市监检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安装,由盐城市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监检合格证,目前原告没有实施任何检测工作,导致无法试车,责任在原告。第四、因是专业设备,全套技术转让,如果原告不来我公司就完不成监检,所以我公司一直没把关系搞僵,我公司多次督促原告履行合同。到后来,原告认为钱已经付了,就不理我公司了。
二、三年前化工园区整治,我们停下来,就没太急。综上,原告出售并为我方安装了设备,没有经过质检部门的考核和验收,所以30%的余款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和其他违约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锅炉外部检测报告、锅炉安装检测证书、用电用水发票,证明我方具备提供水电气的条件。2、合同技术附件,原告和三门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在这份证据中2.3.1.c中约定工程过程中乙方(原告)向甲方(三门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d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证明原告将设备搬迁到被告后,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供任何的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2.3.9约定的验收规定,证明涉案的设备至今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经过装置考核,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用于验收和装置考核的资料。3、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庭审中的陈述,“施工过程的记录包括压力管道的试压记录、无损检测记录,这些材料我方没有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有到期应付工程款没有给付,当时被告应该给付36.64万元”,证明原告没有将相关的施工资料提供给我方,造成涉案设备至今没有验收、检测,责任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已经移交给三门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3,在装置搬迁盐城之后,因被告条件不具备致使原告无法完成上述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亚联公司(原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与三门公司签订甲醇裂解—变压吸附联合制氢装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门公司提供一套甲醇裂解—变压吸附联合制氢装置技术及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8.6万元,其中软件费10万元、硬件费111.8万元、安装和运输保险费为16.8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34.65万元,开工后硬件发送前7日内付总价款的25%即34.65万元,硬件到货后7日内付总价款的20%即27.72万元,装置正式考核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款的20%即27.72万元,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自装置考核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的7日内付清。《合同技术附件》中2.3.1.c中约定:工程过程中乙方(原告)向甲方(三门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d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在2.3.8消防、监检约定:工程涉及的政策性报批手续由乙方牵头办理,甲方全力配合,乙方提供相应报批资料,以当地技监部门检验合格为准;甲方务必收好接收到的任何工程资料,工程过程中资料交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在2.3.9验收中约定:安装结束后,在乙方竣工资料齐备的情况下,乙方负责装置的生产报监,当地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核实和确认,允许该装置可投入生产。在2.3.10装置考核中约定:考核需要在验收之后进行,乙方协助甲方对装置考核,当地相关部门可参加,甲乙双方派员参加,考核方案由乙方提供,甲方审核并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亚联公司依照约定于2007年9月24日完成制氢装置安装,设备未经考核。三门公司与被告建巨公司是一个投资人解建法,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关联企业。浙江解氏化工上海建巨国际贸易公司刘裕荣(后为被告总经理)发传真给原告,称:个人看法:1、原合同有效,在拆卸过程中损坏的器材,从三门到盐城的器材运输,装卸以及盐城的报监费由我方负责,这是无疑义的。2、拆卸费,安装费18万元,图纸修改3万元,合计21万元比较合适。3、原合同10-3的费用,我方会按约支付的,如止前先支付50%业主肯定难接受。4、这次拆装涉及三门和盐城两厂,补充协议由解氏上海公司签订,付款也方便。2007年11月22日,三门公司与原告签订《甲裂装置搬迁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要将装置从浙江三门搬迁到江苏盐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原告)配合甲方(三门公司)做好搬迁工作,根据新地址的地质情况重新做土建设计,并负责装置的拆卸及新厂址的安装工作。
二、甲方负责设备的吊运装车并运输到新厂址;负责办理相关的政策性报批手续;安装时缺损的材料和备件,也由甲方负责提供。
三、甲方付给乙方搬迁设计费3万元;拆卸费、安装费2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先付拆卸安装费1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土建设计图纸付3万元;搬迁到新厂安装完成后付10万元。
四、本协议是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7年12月11日,浙江解氏化工上海建巨国际贸易公司刘裕荣发传真给原告,要求:1、请将收到的拆装和设计费13万元发票寄来;2、有关图纸的单位名称寄来,以便我们向工厂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报监。3、到浙江三门进行拆卸,行前请通知我司。2008年2月15日,浙江解氏化工上海建巨国际贸易公司刘裕荣发传真给原告,称“监检相关问题答复的快件已收到,我们正在和盐城市技术监督局联系,安排监检的具体时间。”《甲裂装置搬迁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搬迁的设备在被告处进行安装施工。2008年4月1日,被告将样品名称为甲醇裂解制氢装置、规格型号为管线304向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报检,该所出具了检验报告。2008年5月1日至3日,原、被告对系统进行了试漏、试压,结论为试漏、试压合格,被告单位的刘裕荣总经理签字确认,但没有经过质检部门的检验。原告的设备安装工作于2008年5月3日结束。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刘裕荣发出传真,内容为:“安装已完成,不知什么时间开车,请提前10天通知我们,以便做好到现场调试开车人员的安排。另外,请刘总把安装完成后的10万元款项付给我方,我们下一步的工作才好安排。”2008年6月13日,被告及三门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传真《备忘录》,确认三门公司订购的制氢装置已整体搬迁至被告处,原三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由被告接管,合同和协议继续有效,原三门公司已给付原告的款项视为被告支付,最终结算由被告办理。要求原告确认后回传。原告在该《备忘录》上签注:“刘总,请将原件寄来,以便我司财务结算有依据。同时请刘总支持把应付的当期工程款安排一下尽快付过来。”2008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解总(三门公司)、刘裕荣发传真,内容为:“2008年4月完成安装,因贵方原因一直不能开车。按贵方通知,合同和协议继续有效,费用结算和业务由建巨公司接管。原合同是2006年4月签订,现已过去两年半未开车,造成我方垫资时间太长。所以请按合同把除13.86万元质保金外的当期款36.64万元付给我方。质保期本应从2007年9月在三门安装完成起算,我方让步从2008年4月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2008年12月27日,刘裕荣发函给原告,称:“有关未付款的问题,原合同价138.6万元,因2006年贵公司主体设备与合同内容不符,经双方协商确认在总额中减去9万元,并在支付第二批货款时扣除。我方共支付贵公司88.1万元,剩余41.5万元在试车考核完成后支付27.72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试车后一年内付清。现在装置未运行,不存在违约问题。我方正努力争取装置早日投入运行。”2014年4月24日,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协商解决未付款项事宜的律师函》,称:“2008年10月16日,委托人向贵公司发传真,鉴于贵公司原因一直不能开车的情况要求按合同支付当期款36.64万元,委托人保证会做好该装置的调试开车工作。时至今日,贵公司尚有30.239331万元合同款项未向委托人支付,虽经多次催要,贵公司均以装置未开车为由拒付。请在收到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未付款意见书面告知,以便协商解决。如无异议,在10日内付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函复:1、该装置搬迁至本公司场地后,没有完成该装置的安装任务,后续工作没有进展。故我公司对支付四川亚联帐款有异议。2、因该合同于2006年4月份签订,执行中发生了多次变化,故帐目需核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剩余货款43.239331万元未有支付。2014年8月8日,原告亚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43.239331万元,并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14.447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本院原审理后认为:原告亚联公司与三门公司签订搬迁技术服务协议后,被告建巨公司认可由其承担或享有三门公司在合同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时间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安装的设备在三门公司及被告处均未经监督检验单位作出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故设备未能试运行并进行考核,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合同价款至70%。另据协议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给付23万元中余款10万元。但涉案制氢装置设备包含压力管道部分,依照相关规定,设备的安装施工过程中需经监督检验单位对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安装结束后需经监督检验单位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后,才能进行设备的竣工验收和办理使用登记。故交付安装施工过程中的试压记录、无损检测记录等监督检验所需施工资料,是原告进行设备安装中的应尽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关系到被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交相关施工资料,致使设备未能经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故不能视作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另原告安装的设备系统试压、试漏没有经过监督检验单位检验,因未能提交施工资料至今未能获得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故无法确认安装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依照协议约定,10万元余款不具备给付条件,被告已给付价款109.1万元,其付款进度符合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在未能全部完成设备安装工作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程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0日遂作出(2014)阜羊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盐城市建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同款43.239331万元,及要求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479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四川亚联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明,被告单位设立于2005年3月25日,许可经营项目:1,2-氟苯、1,4-二氟苯、盐酸、氟硼酸、2,3-二氯硝基苯的生产,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还查明,被告提供了一份2005年1月31日经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表格,其中产品及生产能力注明:年产500吨1-溴-2,5-二氟苯及中间体;500吨1-溴-3,4-二氟苯及中间体;500吨2、4-二氧氟苯及中间体;100吨氧氟沙星及中间体项目。无甲醇裂解-变压吸附联合制氢,也无氢还原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亚联公司与三门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往来传真中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巨公司认可由其享有或承担三门公司在合同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协议及往来传真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本案政策性报批、报监的义务人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化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必须得到安全许可和监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本案中,约定的报批、报监的主体应为被告。因为,原告与三门公司虽在《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政策性报批手续由原告牵头办理,三门公司全力配合,原告提供相应报批资料,以当地技监部门检验合格为准;安装结束后,在原告竣工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原告负责装置的生产报监。但附着搬迁协议的签订和往来传真的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该报批、报监的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在搬迁协议中约定的政策性报批主体为被告;在2007年12月11日,浙江解氏化工上海建巨国际贸易公司刘裕荣发给原告的传真,称“以便我们向工厂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报监”;在2008年2月15日,刘裕荣发给原告的传真,称“监检相关问题答复的快件已收到,我们正在和盐城市技术监督局联系,安排监检的具体时间”;在2008年4月1日,被告将样品名称为甲醇裂解制氢装置、规格型号为管线304向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报监;在2008年12月27日,刘裕荣发函给原告,称:“剩余41.5万元在试车考核完成后支付27.72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试车后一年内付清。现在装置未运行,不存在违约问题。我方正努力争取装置早日投入运行。”以上协议、传真信函中均能证明报批、报监的义务主体为被告。原、被告在搬迁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办理相关的政策性报批手续”这说明甲醇裂解制氢装置项目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政策性报批,审理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甲醇裂解制氢装置项目已经报批并得到许可。且原、被告在设备安装结束前并无矛盾,不应当存在原告不配合被告报批、报监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曾要求原告报批、报监的证据。因此,没有政策性报批的责任是被告,在未得到安全许可的情况下投入建设,导致不能报监的责任也是被告。综上,无任是相关的规定还是原、被告的约定,其政策性报批、报监的义务均是被告。(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239331万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已完成了安装义务,因被告的责任导致未政策性报批、未监检、未验收、未考核,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因被告责任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239331万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问题。因原告已于2008年5月3日完成安装义务,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未监检、未验收、未考核,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有支付,应视为被告违约。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并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又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止于2014年7月1日,按照当事人权利自治原则,逾期利息止于该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建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2393.31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432393.31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盐城市建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曹益武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清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