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金辉,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英(系石金辉妻子),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治国,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宜丰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胡治国妻子),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路,江西省红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石金辉与被上诉人胡治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宋文英,被上诉人胡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石金辉自2013年5月开始雇请胡治国在其承包的上高县南港镇矿山上做事,胡治国的主要工作是照看抽水柴油机和帮扶钻杆,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包吃包住。2013年6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胡治国在山上准备关闭抽水柴油机时突然晕倒昏迷,石金辉随即找人一起将胡治国抬至山下再用小车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当天傍晚6时左右,胡治国进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2级),胡治国为此花费医疗费21726.49元。胡治国出院后,自行委托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治国构成四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其外伤参与度为25%,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胡治国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石金辉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治国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治国构成四级伤残;胡治国自身(内源性)疾病参与度为95%,不存在外伤参与度,存在工作环境及饮食参与度为5%;胡治国为部分护理依赖。另一审查明,1、胡治国系农业户口。2、石金辉已经向胡治国支付了5900元医疗费。3、2013年6月28日,胡治国因本案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指派戴新民律师担任其法律援助律师。戴新民律师接受案件后,于2013年7月5日与石金辉协商本案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2月19日胡治国向上高县人民法院起诉,上高县人民法院以石金辉是新余人为由拒绝立案,之后胡治国又到一审法院立案未果。2014年3月19日,胡治国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之后再次回到上高县人民法院立案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石金辉主张胡治国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胡治国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胡治国自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到2015年1月29日起诉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石金辉应否对胡治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胡治国主张石金辉应按照25%的比例承担,石金辉认为重新鉴定结论评定胡治国的损害不存在外伤参与度,故其不应对胡治国的损害承担责任。因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胡治国构成四级伤残,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胡治国提供的原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重新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作出“不存在外伤参与度,存在5%的工作环境及饮食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石金辉应对胡治国的损害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胡治国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医疗费,胡治国主张15826元(已扣除胡治国支付的5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1726元),石金辉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石金辉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86.3元(21726元×5%)。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治国主张480元(15元/天×32天),一审法院认定石金辉应该承担24元(15元/天×32天×5%)。
三、营养费,胡治国主张480元(15元/天×32天),一审法院认为胡治国该主张无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认定。
四、残疾赔偿金,胡治国按照25%的参与度主张41709.75元(8781元/年×19年×25%),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的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的标准认定石金辉应该承担6727.81元(10117元/年×19年×70%×5%)。
五、鉴定费,胡治国主张1300元,石金辉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900元。
六、误工费,胡治国主张21000元(3000元/月×7月),一审法院认定石金辉应该承担1050元(100元/天×210天×5%)。
七、护理费,胡治国主张3200元(100元/天×32天),一审法院认定石金辉应承担160元(100元/天×32天×5%)。
八、后续护理费,胡治国主张46711.5元(31149元/年×20年×30%×25%)。经鉴定胡治国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胡治国主张石金辉按照31149元/年的标准承担30%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据胡治国的年龄及伤势程度,认定石金辉应先承担胡治国的后续护理费(暂计算9年)为4205.12元(31149元/年×9年×30%×5%),十年后的后续护理费,胡治国可于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治国主张2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为2000元。
十、交通费,胡治国主张320元,因胡治国对该费用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石金辉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6153.23元,扣除石金辉已经支付的5900元,石金辉还需承担10253.23元。胡治国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石金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治国支付赔偿款共计10253.23元。
二、驳回胡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胡治国承担3000元,石金辉承担296元。一审宣判后,石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治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胡治国承担。其事实理由如下:1、胡治国因突发疾病入院,并未发生人身损害,且石金辉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包吃包住”为由判决石金辉承担“工作环境及饮食参与度为5%”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一审审理遗漏了诉讼主体;2、石金辉与胡治国之间属于非法雇佣关系;3、一审法院确定的石金辉赔偿责任太轻,应该在30%以上。二审期间,石金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宜丰县潭山镇中心卫生院关于胡治国的个人健康档案”,该健康档案记录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上面记载胡治国平均每日吸烟40支,每天喝酒2两。胡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材料对饮酒2两有涂改,且2011年5月31日的健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石金辉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胡治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石金辉对胡治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以“包吃包住”为由判决石金辉承担“工作环境及饮食参与度为5%”的赔偿责任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就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石金辉对胡治国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以“包吃包住”为由判决石金辉承担“工作环境及饮食参与度为5%”的赔偿责任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石金辉雇请胡治国在其承包的上高县南港镇矿山上做事,胡治国在从事雇佣劳动时突然晕倒昏迷,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不存在外伤参与度,存在5%的工作环境及饮食参与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石金辉作为胡治国的雇主对胡治国的损害承担5%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石金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二审中,胡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石金辉与胡治国为非法雇佣关系及一审判决石金辉赔偿责任太轻等问题,对此,胡治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时未提出,且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胡治国承担3000元,石金辉承担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金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绍华
审 判 员 钟永洪
代理
审判员 黄艳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