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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199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乔玉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乔玉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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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199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负责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乔玉婷,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乔玉婷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缴纳罚金3000元,向本院缴纳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及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