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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4030号

王秀珍与李志花、秦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珍,李志花,秦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030号

原告:王秀珍。

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志花。

被告:秦海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李志花、秦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被告李志花、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6月11日9时00分,被告李志花驾驶被告秦海波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口西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秀珍相撞,致原告王秀珍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志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无责任。被告李志花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花为原告王秀珍垫付资金5047.37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志花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089.47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床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床发生的相关费用理据不足,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方存在挂床情况,在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剔除。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2天,即1240元。3、护理费13690.1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过长,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护理误工工资标准按照护理人实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平均工资110.33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应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118天,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3018.94元(110.33元/天×118天)。4、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400元无异议。本院酌定1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伤情未被评定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合计33019.57元28948.4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花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王秀珍相撞,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秀珍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30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3018.94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28948.41元。本案中,被告李志花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李志花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珍护理费13018.94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4618.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珍剩余医疗费3089.47元、住院伙补1240元,合计4329.47元;以上共计28948.41元,扣除返还被告李志花的垫付款5047.37元,剩余2390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秀珍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王秀珍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志花、秦海波不另行赔偿原告王秀珍经济损失;被告李志花为原告王秀珍垫付的5047.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打入被告李志花个人账户,账户由被告李志花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董沂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