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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690号

林国防与陈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国防,陈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林国防,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志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少辉,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林国防与被告陈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防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少辉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被告陈少辉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陈少辉辩称,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人民币16.8万元,而从借条内容上看,本借款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此外,借条中“借到现金人民币”是事先打印好的,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现金,原告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本金的义务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条》出具的实际背景为:本人于2013年7月之前向案外人林志清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0%,属高利贷,本人每月归还本息2万元多,虽有时逾期,但于2013年7月之前已将借款本息还清。可是之后林志清硬称本人还欠其利息16.8万元,本人被逼无奈,故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出具借条,但其要求出借人名字留林国防,于是便有了本案讼争的《借条》。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少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国防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林国防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林国防多次向被告陈少辉催讨,被告陈少辉至今均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陈少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少辉向原告林国防借款人民币16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少辉应负还款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虽有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少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国防归还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陈少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陈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文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赛芬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