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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29号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作厂街车站大排档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汤泉东路汤山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9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驾驶证驾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