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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256号

王明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明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策,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明策帮吸毒人员王某向“阿某”购买了400元人民币的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0.5克、0.6克)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汽车站旁的加油站附近将毒品交付给王某,并从王某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明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毒品称量过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策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策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麻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