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370号原告李起,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远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华,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170号。负责人刘毅。委托代理人李梦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起诉被告李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起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肖远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旭华驾驶湘E19C**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湘ASXX**小型汽车,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段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驾驶人为庹文艺。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处警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旭华驾驶的湘E19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800元。被告李旭华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旭华赔偿原告修理费7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对上述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旭华辩称:被告方车辆在平安购买保险,损失并非因被告行驶证过期直接造成的,行驶证过期与事故无关联性,故本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根据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车辆新政策,年检为6年一次,被告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因此事故发生在期限内,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并未过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旭华购买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李旭华事发时行驶证过期,处于商业险拒赔范围,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旭华驾驶湘E19C**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庹文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ASXX**小型汽车,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段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长公交【2015】认字第61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旭华驾驶的湘E19C**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2015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旭华持有的行驶证上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起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李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旭华对被告李起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旭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金额为2000元。超额10800元被告李旭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金额为54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旭华的行驶证是否过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拒赔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华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行驶证上明确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事发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从行驶证的形式上判断,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旭华持有的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
被告李旭华辩称根据新的车辆年审规定,2年一审,也即事发时被告李旭华的行驶证未过期。而根据公安局、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车辆需要携带相关证明和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条件的车辆不需要实际检验,但需要到相应机关领取检验标志,本案被告李旭华在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并未到相应机关领取检验标志。因此,结合行驶证注明的有效期及事故发生时间,本院足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旭华的行驶证已经过期,车辆未经合格检验。而车辆未经合格检验的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车辆未年检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免赔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予以采纳。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项目下赔偿限额的5400元由被告李旭华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李起2000元;
二、限被告李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起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金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1条:自2014年9月1日期,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