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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21号

但春梅与万锦海、周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但春梅,万锦海,周珍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但春梅,女,1971年1月5日出生,地址:星子县。被告万锦海,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被告周珍珍,女,1984年5月6日出生,地址:同上原告但春梅诉被告万锦海、周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锦海、周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春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万锦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万锦海、周珍珍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其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调查,两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万锦海向原告但春梅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但春梅与被告万锦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万锦海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锦海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万锦海、周珍珍系夫妻关系,经查被告万锦海借款时与被告周珍珍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周珍珍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锦海、周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但春梅偿还借款5万元;驳回原告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万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