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吕某,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蓝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某于2015年12月4日以被告已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更有利于达到案结事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负担。
审判员 李 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绍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