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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407号

王新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新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生,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城郊乡桃园村村党支部书记,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新生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30分许,在林州市桃园大道城郊乡白杨洼村路段,被告人王新生驾驶晋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邓响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车的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新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赵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7日,王新生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王新生已与赵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同时王新生也与邓某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新生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新生已与赵乐虎家属、邓响军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新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