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茂强,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乃坚、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茂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茂强及其辩护人朱乃坚、商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8日间,被告人蔡茂强隐瞒已资不抵债且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以2%至4%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施展、李某1、朱某、徐某1、许某、王某1、叶某、章某1、蒋某、陈某1、陈某2、徐某2等12人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06.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旧债。期间,被告人蔡茂强支付给被害人施展、李某1、朱某、许某、王某1、叶某、章某1等7人利某共计55.62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蔡茂强因无力继续偿还巨额债务,逃离福鼎市并改变联系方式。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施展、李某1、朱某、徐某1、许某、王某1、叶某、章某1、蒋某、陈某1、陈某2、徐某2等人陈述,证人章某2、褚某1、褚某2等人证言,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茂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茂强辩解称:其向施展等12人借款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蔡茂强与施展等人系正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人蔡茂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被告人蔡茂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蔡茂强的资产足以支付本案借款,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3、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人借款不属于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4、被告人蔡茂强向他人借款时约定2%至4%的月利率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不存在诱骗他人的情形;5、所指控的被告人蔡茂强向叶某、朱某的借款已经法院调解结案,所涉款项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8日间,被告人蔡茂强为偿还此前结欠他人的借款本息,隐瞒其已资不抵债且无经济收入的事实,虚构经商需要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施展、章某1、李某1、徐某1、许某、王某1、蒋某、陈某1、陈某2、徐某2等人共计349.5万元用于偿还旧债本息,至案发前支付上述被害人利某42.8万元,后因无力继续支付本息逃离本市,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6.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周转或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施展借款20万元、10万元,至案发前支付利某共计2.4万元,造成被害人施展实际损失27.6万元。2、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章某1借款50万元,至案发前支付利某共计9万元,造成被害人章某1实际损失41万元。3、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李某1借款96万元,至案发前支付利某共计20万元,造成被害人李某1实际损失76万元。4、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徐某1借款3.5万元用于偿还旧债。5、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许某借款50万元,至案发前支付利某共计3万元。同年5月底,被告人蔡茂强归还许某20万元,造成被害人许某实际损失27万元。6、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蔡茂强以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120万元,至案发前支付利某共计8.4万元,造成被害人王某1实际损失111.6万元。7、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蔡茂强以购买石材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5万元用于偿还旧债。8、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5万元、陈某25万元、徐某25万元,并于次日逃离本市,隐匿行踪并改变联系方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茂强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徐某2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蒋某、陈某1、陈某2、徐某2及徐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施展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共同证实:2013年12月4月、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后,被告人蔡茂强已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某2万元、0.4万元。2、被害人章某1陈述、借条共同证实: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蔡茂强向其借款共计80万元,尚未归还。2013年12月7日,蔡茂强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人蔡茂强已支付2013年12月7日一笔借款的利某共计9万元。3、被害人李某1陈述、借条共同证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茂强以做石板材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96万元。借款后,被告人蔡茂强支付利某共计20万元。4、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蔡茂强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3.5万元。5、被害人许某陈述、借条共同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蔡茂强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后,蔡茂强支付利某3万元。6、被害人王某1陈述、借据、电子银行回单共同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蔡茂强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人蔡茂强支付利某共计8.4万元。7、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蔡茂强以购买石材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蔡茂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5万元。8、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案发后,其与被告人蔡茂强家属达成还款协议。9、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案发后,其与被告人蔡茂强家属达成还款协议。10、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案发后,其与被告人蔡茂强家属达成还款协议。11、证人李某2证言、民事起诉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条、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共同证实:被告人蔡茂强与章某2夫妇结欠李某2欠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50万元,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12、证人陈某3证言、民事起诉状、借条、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共同证实:被告人蔡茂强与章某2夫妇结欠陈某3欠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日)10万元,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13、证人褚某1证言、借条、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调解书共同证实:章某2结欠褚某1欠款共计6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14、证人褚某2证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调解书共同证实:章某2结欠褚某2欠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15、民事起诉状、借条、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实: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蔡茂强与章某2夫妻结欠董某195万元及利某,已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16、民事起诉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共同证实:被告人蔡茂强与章某2夫妇结欠李峰欠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17、证人洪某1证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实:洪某1于2012年9月7日为被告人蔡茂强向陈某4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蔡茂强未按期还款,洪某1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8、证人尤某证言、保证借款合同、福鼎恒兴村镇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还款情况说明及借款借据共同证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蔡茂强向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借款100万,由洪某2明、尤某、蔡茂雄、章某2作为保证人,因蔡茂强未按期还款,由尤某、洪某2明、蔡茂雄承担按份连带保证责任。1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蔡茂强以工程款未收回、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60万元,2013年底蔡茂强归还40万,尚欠120万元未归还。20、证人李某3证言、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共同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蔡茂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0万元,均未归还。21、证人朱某证言、借条共同证实:2013年3月13日、6月18日,被告人蔡茂强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均未归还。22、证人陶某证言、借条共同证实:2013年3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人蔡茂强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其父亲陶贤定借款共计30万元,均未归还。2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章某2以被告人蔡茂强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妻子王建军借款共计80万元,均未归还。24、证人方某证言、借条、转账凭证共同证实:2012年9月19日,章某2以被告人蔡茂强做石板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仍未归还。25、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章某2以被告人蔡茂强做生意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4万元,仍未归还。26、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蔡茂强与章某2夫妇共欠其108万元,2014年6月6日、7月4日,蔡茂强共还给其6.5万元,尚欠101.5万元未归还。27、证人章某2(被告人蔡茂强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始,被告人蔡茂强即向他人大量借款,至2013年底已背负巨额债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8日间,蔡茂强以需要资金周转或急需用钱为由向施展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后支付相应利某;向章某1借款50万元,借款后支付相应利某;向李某1借款96万元,借款后支付利某20万元;向徐某1借款3.5万元;向许某借款50万元,借款后支付利某3万元,2014年5月底归还20万元;向王某1借款120万元,借款后支付利某8.4万元;向蒋某、陈某1、陈某2、徐某2各借5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共计349.5万元,实际用于偿还此前尚欠的旧债本息,后因无力继续支付大量借款利某,遂于2014年5月29日离开福鼎市躲避债权人。28、被害人蒋某、陈某1、陈某2、徐某2、徐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5人对被告人蔡茂强的行为表示谅解。2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茂强于2014年9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抓获。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茂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1、被告人蔡茂强供述证实:其与妻子章某2于2012年开始向他人举债,至2013年12月已背负巨额债务。为偿还欠他人的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8日间,其先后以需要资金周转或急需用钱为由向施展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后支付利某共计2.4万元;向章某1借款50万元,借款后支付相应利某;向李某1借款96万元,借款后支付利某20万元;向徐某1借款3.5万;向许某借款50万,借款后支付利某3万元,2014年5月底归还20万元;向王某1借款120万,借款后支付利某8.4万元;向蒋某借款5万;向陈某1借款5万;向陈某2借款5万;向徐某2借款5万,上述款项共计349.5万元,用于偿还旧债本息,后因无力继续支付大量借款利某,遂于2014年5月29日离开福鼎市躲避债权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蔡茂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蔡茂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蔡茂强与各被害人之间属正常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茂强在负有巨额债务,陷入“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资金流转困境,已无力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施展等10人的信任而出借钱款,在获取上述人等借款并无力为续后隐匿行踪,躲避被害人追索,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6.7万元。被告人蔡茂强主观上放任自己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造成相应危害后果,属于诈骗罪主观故意范畴。但被告人蔡茂强与叶某、朱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裁判确认,所涉款项不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故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茂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茂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茂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施展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0元、被害人章伟人民币410000元、被害人李永忠760000元、被害人徐世良35000元、被害人许明瑞270000元、被害人王德官11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怀亮
审 判 员 王怀志
代理
审判员 许 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搜索“”